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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蚕种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2021-09-23 17:04:38 来源: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农村厅 作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区蚕种生产经营许可管理,规范蚕种生产经营行为,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蚕种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蚕种生产经营活动和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审核、核发和监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受理、审核、核发和监管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蚕种生产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申请条件

  

  第五条  申请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有与蚕种生产经营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及技术人员,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农户自繁自用和每批次有十张以内剩余蚕种出售的,不需要办理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  申请蚕一代杂交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工商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

  

  (二)具备年生产能力五万张以上。

  

  (三)具有稳定的原蚕基地和符合制种技术要求的催青室、种茧保护和制种室、蚕种保护室、低温冷库、检验室等生产设施及相配套的仪器设备条件(具体见附件1)。

  

  (四)具有农业类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五人以上,其中技术主要负责人应具备农业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五)具有有效控制蚕微粒子病的质量保证措施和消毒防病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蚕原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工商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

  

  (二)每生产一万张原种应配备自有专用桑园二十亩以上;具有与生产相适应的催青室、蚕室、贮叶室、上蔟室、种茧保护室、制种室、低温冷库、蚕种保护室、检验室及相配套的蚕具和仪器设备条件(具体见附件2)。

  

  (三)具有农业类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五人以上,其中技术主要负责人应具备农业类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四)具有有效控制蚕微粒子病的质量保证措施和消毒防病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蚕种冷藏浸酸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工商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

  

  (二)具有与生产相适应的浸酸室、晾种室、蚕种保护室、冷藏库房及相配套的冷藏浸酸设备条件(具体见附件3)。

  

  (三)具有农业类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五人以上,其中技术主要负责人应具备农业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请蚕种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工商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

  

  (二)具有与经营相适应的蚕种保护室、温湿度控制等设施设备条件(具体见附件4)。

  

  (三)从业人员中至少一人具有农业类专业技术职称或接受县级以上相关技术部门举办的蚕业技术培训。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受理、审核与核发

  

  第十条  申请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格式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蚕种生产经营许可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不需要取得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予以受理。

  

  第十二条  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核发。

  

  (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二)蚕种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三条  申请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在二十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单位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生产(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申请蚕种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在二十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单位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蚕种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许可证管理

  

  第十五条  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期满后需延续换发新证的,应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九条、第十二条相关规定申请办理延续换证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在有效期内如有变更事项的,由申请人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行政机关组织相关单位在二十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依法办理变更审批手续;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蚕种生产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蚕种是指桑蚕种,包括原种和一代杂交种。

  

  本办法所称原种是指供生产一代杂交种用的蚕种,一代杂交种是指用原蚕按规定组合杂交繁育的蚕种。

  

  本办法所称蚕种生产包括蚕种繁育、冷藏和浸酸。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自治区农业农村厅负责解释。《自治区农业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蚕种管理行政执法工作指南的通知》(桂农业发〔2017〕4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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